由“采蝶轩”商标案启发——烘焙行业、方便食品行业加强第35类和第43类保护的必要性
“采蝶轩”案件已经过去有几个年头了,这个品牌没有什么知名度,算不上什么经典,也不足以引起业内的重视。案件的结果倒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案件的波折,以及带给商标代理人从业人员的思考及对中小企业发展的警示。
我特意在百度搜索了“采蝶轩”,最显眼的部分出现了两家不同的公司,且相同的行业,都从事烘焙行业,用商标代理人专业的话,都是从事提供食品和饮料服务。
“采蝶轩”商标
第30类米面食【注册日期1999.10.28】、第43类提供食品和饮料服务【注册日期1999.12.24】的权利人为自然人卢宜坚,梁或(即案件原告)。
第35类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工商管理辅助【注册日期2003.10.28】的权利人为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即案件被告)。
案件回顾:2012年9月中山采蝶轩公司总经理卢宜坚,董事长梁或(30.43类权利人)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采蝶轩是该公司的商标,合肥采蝶轩(35类权利人)无权使用,合肥采蝶轩涉嫌商标侵权,索赔1500万元。
合肥中院审理后认为,合肥采蝶轩(35类权利人)将“采蝶轩”标识作为商品商标使用,用于店面上,并未使用商品上,并没有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没有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山采蝶轩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为商标代理人,怎么看待这个案子的结果?为什么拥有第30类、第43类的商标还会分别在一审二审中败诉?被告仅仅注册了35类,就可以赢了?是不是只注册35类就可以了、35类有这么大的效力?
我们不妨来看看法院对35类的判决结果:
依照《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服务商标可在服务场所和服务招牌上使用。采蝶轩企业管服务公司使用其服务商标,表明其作为商品推销企业提供的服务品牌。其在店面门头上使用“采蝶轩”标识,系对自身享有的服务商标权的正当行使,不构成侵犯梁或、卢宜坚的商标专用权。
别着急,原告还可以上诉,依法再审,案情有了变化:
中山采蝶轩又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合肥采蝶轩(35类)使用的“采蝶轩”标识与中山采蝶轩(30.43类)的“采蝶轩”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上相同,仅是字体不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合肥采蝶轩使用的“采蝶轩及蝴蝶”标识与中山采蝶轩的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和含义以及图案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合肥采蝶轩在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最高院根据合肥采蝶轩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涉案商标的声誉等情况,酌情确定其赔偿梁或、卢宜坚50万元。梁或、卢宜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计44511元,该合理开支由合肥采蝶轩承担。
最高院作出了前述终审判决。
经历了一波三折,中山采蝶轩最终才胜诉,通过这个案例,作为代理人,我们该如何去评判孰是孰非?恐怕分歧会很大。就连不同的法官,给出的是不一样的判决结果,我们也没必要在这讨论个所以然。
对于从事简餐、烘焙店、熟食乃至所有的的提供食品饮料服务的个体及企业,该如何保护商品类别呢?
首先,主要行业类别的保护,不用说,肯定要做。
其次,第35类,第43类,要不要同时注册,这个案例就已经说明了必要性。
再次,根据企业经营形式、服务内容、附加服务等等,也要同时注册。
注册多了会不会浪费?
也许会,也许不会
未雨绸缪
恒古不变的真理
伞,可以用来遮阳,也可以用来挡雨
包里带着伞,总没错
但是,我们作为代理人,决定我们饭碗有多大的,是专业度,而不是营销技巧,专业的风险防范才是对企业的负责,企业商标保护的漏洞与否,代理人往往起到很大的作用,代理人不专业,会害了一家企业。
